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就《条例》制定和实施的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周英副部长。
记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是《水法》确立的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水资源管理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周英: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是国家调控水资源需求,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和有效保护水资源的基本法律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我国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 加之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与经济社会用水需求难以匹配的客观情势,又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水资源紧缺的形势。近年来,每年中央召开的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都对水资源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多次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重要部署,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积极调整治水思路,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水资源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少的国情不会改变,水资源对经济增长的制约作用越来越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水资源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水资源供需矛盾仍然非常突出。二是,水污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三是,水生态环境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配置、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科学管理与统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需水管理,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立,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会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记者:国务院在1993年发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与之相比较,《条例》在取水许可管理方面作出了哪些不同的规定?
周英:自1993年国务院发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经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有序化,水资源无序开采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得到有效实施,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得到了促进,水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合理配置水资源、节约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工作。二是,按照2002年修订的水法的规定,需要强化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和流域管理。三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精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取水许可条件、规范取水许可程序。在体例上,《办法》38条,不分章节;《条例》分为总则、取水的申请和受理、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7章58条。在取水许可管理方面,一是,总结吸收了《办法》实施十多年以来的成功经验,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4号令)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6号令)两个部规章的主要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二是,在取水许可的审批程序方面,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取水许可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取消了预申请;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许可申请受理,由县级受理、逐级上报,改为谁审批、谁受理(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由省级提出意见并转报);取消了建设部门和地矿部门的初审规定(但涉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要征求建设部门意见);增加了有关公示、听证和公告的规定。三是,在取水许可审批依据方面,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并对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江河、湖泊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作出了规定。四是,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长不超过10年"。"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鉴于取水权转让涉及问题较为复杂,为稳妥推进,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五是,加强了对执法部门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督;并针对现行《办法》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比较简单和原则、不便操作的问题,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规定了具体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
记者:自1988年水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地方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此,《条例》在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进行规范时是如何考虑的?
周英:自1988年水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地方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或者标准,开征水资源费,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也为全面实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从总体上来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普遍偏低,没有反映水资源本身的价值和稀缺程度;征收范围也不全面;征收管理还不够规范;征收力度也有待加强。有必要对这些事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此外,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难以制定全国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条例》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按照2002年修订的水法的规定,明确了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为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临时应急取水以及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况外,其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都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二是,在规定水资源费标准制定原则的前提下,明确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标准由中央制定外,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是,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同时,对水资源费的缓缴程序作了规定。四是,规范了水资源费的分配和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五是,从促进灌溉方式的转变、树立节约用水意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对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可行的规定。六是,加强执法监督,对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各项制度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记者:水利部就《条例》的实施有哪些考虑和安排?
周英:《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水法规体系建设的重大成果,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条例》既是对两项重要法律制度实施经验的总结,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当前,首先要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水利部将作出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全国水利系统,特别是领导干部、水资源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条例》。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准确把握《条例》精神实质,熟悉法规所赋予的各项职责,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全社会、全体公民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要抓紧制定与《条例》配套实施的相关办法,确保《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有效实施。各地也要抓紧清理和修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第三,要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维护《条例》的权威,建立良好的水事秩序。